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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登录米乐平台·靖江法院一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来源:m6米乐官网app登录 作者:M6米乐最新下载地址 时间 : 2024-05-09 12:19:16 浏览量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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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我院民一庭副庭长尤莉所编写的《承兑人公告承诺但未实际解决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亦未出具拒付证明是否属于拒绝兑付》成功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金融篇)。

  2018年2月6日,某建机公司与薛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薛某向某建机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格为215万元。2018年3月7日,某建机公司向薛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泵车。

  2018年3月2日,某经营部经薛某指示,将票据号码为180207160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机公司用以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该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某储运公司,收票人为某能源公司,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承兑人某财务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某建机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某经营部,收款方式“电子银行承兑”,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事由为“代薛某付52M泵车款”。

  2018年3月22日,某建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科技公司,被退回,同年4月24日,某建机公司背书转让给洛阳某机械公司,被退回。2018年5月18日,某建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某装备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公司)。某装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又经过后手的多次背书转让,于2019年1月11日由某装备公司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背书退回某装备公司。2019年1月28日,某装备公司将汇票背书退回给某建机公司。

  2019年2月7日即案涉汇票到期日,某建机公司通过电子银行网上系统申请兑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某财务公司至今未向某建机公司付款。

  另,2018年11月17日,某财务公司发布《某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一、某财务公司集团公司、某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某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某财务公司集团公司、某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2019年7月10日,某建机公司将三被告诉至靖江法院,靖江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苏1282民初4951号。案件审理中,因新冠疫情爆发,某建机公司申请撤回该案,靖江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后某建机公司又向该院申请重新立案,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予以受理,即为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承兑人是否存在拒绝兑付的情形;2.某建机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3. 某经营部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向某建机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并指示某经营部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机公司的方式支付货款50万元,根据票据法规定,案涉票据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且背书连续,某建机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票据于2019年2月7日到期,根据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最迟至2019年2月17日承兑人未付款实际为拒绝付款,持票人即某建机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某经营部系受薛某指示以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方式代为向某建机公司支付货款,某经营部虽与某建机公司无直接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此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某建机公司向其前手科XX公司、某经营部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其在案涉票据到期未收到款项,依法享有追索权。

  关于某建机公司向本案票据前手主张追索权是否超过追索期限。某建机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2月7日之后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之后,又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靖江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立案,该案追索权的时效应当于该日中断。后案件审理中,某建机公司因新冠疫情影响申请对该案撤诉,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故本案追索权时效应当于该日重新起算。后某建机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予以受理,即为本案。因此,某建机公司向前手科XX公司、某经营部主张追索权未超过六个月追索期限。

  关于某建机公司要求薛某对案涉票面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薛某与某建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案涉票据票面记载的当事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可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某建机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票据追索权,现某建机公司要求薛某对案涉票据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科XX公司、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机公司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档计算为: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建机公司对薛某的诉讼请求。

  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2018年11月17日某财务公司发布的《某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中,对到期汇票兑付问题承诺积极着手解决,积极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的相关表述。经类案检索发现,对于这份公告的作用各地法院观点存在不同,多份判决书提及了该份公告,有的法院认为该份公告能够证明某财务公司不存在拒绝兑付情形,其正在积极着手解决到期汇票承兑的问题,持票人通过电子银行承兑系统提示付款,仅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并非拒绝兑付,持票人主张对前手背书人进行票据追索,但未能出示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判决票据持有人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例如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即持该观点,其支持了持票人对票据付款人某财务公司的付款请求,但以上述理由驳回了持票人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请求。后该判决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承兑人拒绝兑付应当出具相应的拒绝证明,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提示承兑的通常会显示拒绝承兑或付款。本案中某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持票人于2019年2月7日即案涉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银行网上系统申请兑付,依法履行了提示兑付的义务,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某财务公司虽一直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某建机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其在某建机公司提示付款时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时间怠于签收的方法,达到拖延或者不予付款的目的,其本质属于变相拒绝付款,故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处于拒绝付款状态。某财务公司所发布的公告,虽表示将积极稳妥解决某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但一直未能提出可供解决的方案,该公告亦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客观上已经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故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某建机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某建机公司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某建机公司要求某经营部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在审查票据追索权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事实对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进行认定,而不能机械适用法条,仅根据是否取得拒绝证明简单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在实际票据往来中,一些承兑人发生财务问题时,并不会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相应的拒付证明,票据法本身也规定了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立法时已经对可能存在不出具拒付证明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审理中更应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为避免当地企业因票据追索受损而认定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导致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对承兑汇票最终能否兑付持怀疑态度,不敢收取票据,继而对票据的流通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承兑汇票在经济往来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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